(2017)豫17民终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夏保国、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保国,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武进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保国,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自宇,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平县重渠乡重渠街。法定代表人:赵杰,该乡乡长。上诉人(第三人):武进前,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鹏、刘晓栋(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保国、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武进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自宇、上诉人武进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鹏、刘晓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保国上诉请求:改判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承担支付43万元的连带责任;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提起款项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将土地附条件交付给乡政府,由乡政府支付给其款项。因此,乡政府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武进前答辩称,其没有认可和接受43万元的购买款。武进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在土地承包竞拍时,乡政府仅仅是简单介绍,并未让其认可并接受,该介绍行为只是要约邀请,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仅说明由乡政府协调购买,具体价格并未确认,其不应支付43万元的购买款。夏保国答辩称,其将土地及附属物交给乡政府时,已明确43万元的附属物借款,武进前参加竞拍,已经认可该借款,应支付该款项。夏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转让费(含附属物)923376元,由原诉讼请求63万元增加293376元(附属物23万元+土地补偿款4848元+40亩开荒土地补偿款58528元);2、按2009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3、支付拖欠付款期间的债务法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8日罗合群与被告重渠乡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罗合群承包乡政府的115亩土地,承包期限10年,从200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15元,每次交两年。另一份合同约定罗合群承包乡政府的140亩土地,承包期限12年,从200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00元,承包费分两批付款,第一次于2004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第二次于2005年7月10日付款4万元。2004年9月16日,原告夏保国与罗合群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将罗合群原承包经营的重渠乡政府的两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夏保国使用,两宗土地到2005年9月5日止交付完毕,土地亩数、到期日、承包费用适用原罗合群与被告重渠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夏保国交付承包费的方式与罗合群无关,由夏保国按原合同直接对准重渠乡政府乡企业办履行。2004年9月16日,原告夏保国与罗合群还签订了树木转卖协议,约定由乙方夏保国买断甲方罗合群在原承包农场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共计价款23万元。2009年9月10日,重渠乡人民政府与罗合群协商达成协议,双方认可罗合群承包的土地亩数255亩,实际有284.22亩,双方同意将漏签的29.22亩土地适用原罗合群与重渠乡人民政府签订的115亩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补交相应的承包费,且到2014年9月30日重渠乡人民政府同时收回补签的29.22亩和115亩承包地。并约定违约方将按30%的违约金向另一方赔偿,同时赔偿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在此协议上附有原告夏保国同意以上协议的签名。2009年9月10日,原告夏保国交付重渠乡人民政府乡企业办上述承包地款6万元整。原告夏保国曾提交关于重渠乡农场土地承包的意见参考,其中提到已到期115亩土地与未到期的140亩土地已全部移交重渠乡人民政府用于统一招标,由中标人按市场价补偿未到期的土地使用费,且要求承包人要具有一次性全部接收树木、机械设备、房屋等的能力,并附有固定资产明细表及固定资产的估价共计86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发布重渠乡土地出租公告,出租乡政府的325亩土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武进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十年,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双方商定,土地承包费(含国家综合直补款),按每年每亩620斤小麦价格(按照当年国家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最低价格三级麦计算,综合直补款以当年国家实际补贴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方式支付。并约定路边树木由甲方即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协调乙方即第三人武进前出资从树木承包人即原告夏保国手中购买承包权。第三人即新承包人武进前已将140亩土地承包款交付给被告重渠乡人民政府。另查明:原告夏保国并未与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签订支付土地转让费63万元的书面协议。关于原告诉称的63万土地转让费,含树木23万,房屋、机械设备、地面附属物共计20万,140亩土地补偿费20万元。原告虽拒绝对这些物品的价值申请专门机构进行评估,但在重渠乡政府主持的土地承包竞拍会上,已经明确表示无论谁竞拍承包成功,均要按上述价款接收上述树木、房屋、机械设备、地面附属物等。新的承报人即第三人武进前与本案存在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新的承包人武进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夏保国提出的土地转让费及相关费用63万元,原告应对其所依据的土地转让事实、支付依据、对应物品价值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评判如下:1、关于140亩土地补偿费用部分,罗合群作为140亩土地的承包人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夏保国使用,原告夏保国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履行了140亩土地承包款项的交付义务,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实际接收了原告夏保国支付的承包款项,双方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故对于土地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140亩土地的转让使用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后原告夏保国主动将土地上交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用于政府招标,双方经过协商,2014年10月19日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将含有原告夏保国承包的未到期的140亩土地进行统一发出出租公告,并于2014年10月28日发包给新的承包人即第三人武进前。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且在承包期间,原告夏保国对承包土地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故对于原告夏保国要求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支付140亩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复耕开垦的40亩土地,因原告原承包的土地为115亩+140亩+29.22亩,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竞拍承包的是325亩,实际土地面积增加了40.78亩,应视为原告开垦复耕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垦复耕的40亩的土地两年土地补偿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8日,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与新承包人即第三人武进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以及2014年-2016年国家粮食直补标准(按实际种粮面积),和当年国家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最低价格三级麦价格标准(每斤1.18元)计算,180亩土地每年承包费应为180×(620×1.18)=131688元。故至2016年9月30日前,新承包人武进前支付给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的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应为263376元,且这些款项现已交付给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这部分款项为原告夏保国依法应得的180亩土地补偿费用。2、关于原告诉称的树木与房屋、机械设备、地面附属物部分,原告夏保国没有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由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进行支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这些财物共计43万元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关于重渠乡农场土地承包的意见参考及本院调取的重渠乡政府土地承包竞拍会录音录像资料足以证明新的土地承包人在参加竞拍时对原有土地上的树木与房屋、机械设备、地面附属物部分价款为43万元是认可和接受的,故新的承包人武进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43万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009年9月10日所签的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协议是被告与罗合群就双方2004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及漏签的29.22亩土地的承包费交付问题签订的协议,与之后原告夏保国诉称的附条件流转140亩土地的内容无关,故原告将该协议作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保国土地补偿费263376元。二、第三人武进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保国原承包土地上的树木、房屋、机械设备、地面附属物等价款4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夏保国承担6755.33元,由被告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承担3344.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二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应否支付40亩土地的补偿款;乡政府、武进前应否连带支付43万元的附属物价款;补偿费中依法扣减综合直补款。关于40亩土地的补偿问题,原审法院未考虑该土地归属乡政府,夏保国多年一直耕种未交纳租金,乡政府收回后不应再向夏保国支付新承包人交纳的租金,乡政府虽未到庭,但原审法院判令乡政府支付该40亩补偿款不当,应予纠正,该40亩二年的补偿款58528元应予扣减。关于43万元的附属物价款问题,原审提供的乡政府土地承包竞拍会的录音、录像能够证实该附属物价款43万元作为竞拍条件,武进前参与竞拍成功,应视为对该43万元价款条件的接受。因此,武进前上诉称其不应承担43万元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乡政府应否连带承担支付43万元价款的责任问题,夏保国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乡政府同意支付该款项的事实,乡政府没有支付该价款的义务。关于补偿款应否扣减综合直补款的问题,乡政府在重新发包给武进前的承包费中,约定的承包费虽包含综合直补款,但实际乡政府得到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20斤小麦价款,该承包费应为夏保国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该承包费计算夏保国的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夏保国、武进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保国土地补偿费204848元;三、驳回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的其它上诉请求;四、驳回夏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武进前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负担2196元,武进前负担4720元,夏保国负担3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西平县重渠乡人民政府负担2196元,武进前负担4720元,夏保国负担3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