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字桂与廖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字桂,廖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596号原告梁字桂(又名梁时桂),女,194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梁晨曦(系原告梁字桂的外孙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源市,现住涟源市。被告廖群珍,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告梁字桂与被告廖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字桂的委托代理人梁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群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字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廖群珍偿还原告梁字桂借款本金4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群珍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廖群珍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梁字桂借款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时桂现人币肆仟伍佰元整,2013年3月9号,廖群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3月17日,原告梁字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群珍向原告梁字桂借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群珍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群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字桂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廖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