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小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军,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刘小军醉酒后驾驶甘****46号小客车,行驶至榆中县恩玲中学西侧丁字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小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小军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海龙、刘小虎、蒋常军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被告人刘小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小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小军处以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