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肖朝德曾凡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肖朝德,曾凡彬,肖朝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03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0940319X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路2号附6号。负责人:周荃,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龙,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司员工。被告:肖朝德,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曾凡彬,女,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肖朝燕,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桥支行)诉被告肖朝德、曾凡彬、肖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龙、被告肖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彬、肖朝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49623.34元及至2017年5月9日止利息85272.85元。2017年5月9日以后利息749623.34为本金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抵押物(肖朝德所有的重庆市双桥区XX路XX号,曾凡彬、肖朝德共同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XX路XX号,肖朝燕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XX路XX小区的房产,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肖朝德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将贷款展期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肖朝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肖朝燕、曾凡彬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负责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尾号为0362:证明贷款的金额,时间,利率,贷款罚息的约定;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4,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担保物的清单;证据5,贷款展期协议:证明2015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借款展期一年至2016年11月15日到期;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肖朝德、曾凡彬原系夫妻关系;证据7,借款申请书和贷款展期申请书:证明被告肖朝德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且贷款到期后申请展期;证据8,贷款保证担保书、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肖朝燕,曾凡彬为肖朝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展期后继续为肖朝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展期后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证据9,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情况。被告肖朝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曾凡彬、肖朝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肖朝德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朝德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沥青,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8.4%,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年11月28日,被告肖朝燕、曾凡彬向原告出具《贷款保证担保书》,为被告肖朝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27日,被告肖朝德、肖朝燕、曾凡彬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肖朝德所有的重庆市双桥区XX路XX号,曾凡彬、肖朝德共同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XX路XX号,肖朝燕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XX路XX小区住宅各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肖朝德发放了贷款80万元。后因被告肖朝德资金紧张,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等其他事项约定不变,保证人肖朝燕、曾凡彬继续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仍然欠原告贷款本金749623.34元,利息85272.8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展期协议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肖朝德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朝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朝燕、曾凡彬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结合前文所述,被告肖朝德欠付原告截至2017年5月9日的贷款本金为749623.34元,利息为85272.85元及此后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依法偿还���告。被告同时提供了抵押物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朝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49623.34元及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85272.85元,2017年5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4962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曾凡彬、肖朝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对被告肖朝德所有的重庆市双桥区XX路XX号住宅一套,曾凡彬、肖朝德共同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XX路XX号住宅一套,肖朝燕所有的重庆市大足区XX路XX小区住宅一套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9元,减半收取为6074元,由被告肖朝德、曾凡彬、肖朝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