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莫成之与王忠林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成之,王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41号申请执行人:莫成之,男,1959年2月6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王忠林,男,1968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莫成之与被执行人王忠林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8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忠林应向申请执行人莫成之支付执行款21930.7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及申请执行费231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忠林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莫成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汉军人民陪审员 熊朝元人民陪审员 罗生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楚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