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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明华、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华,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江定康,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吉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华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人民政府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26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华因不服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曾于2016年12月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26行初54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7年4月,原告因不服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明华曾于2016年12月5日向该院提起针对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诉讼,后经该院准许撤回起诉。该院认为,原告撤诉成立后,不能为同一诉讼争议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并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因该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明华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2016年6月3日,其向被上诉人当面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如下政府信息:《榆樟杨村(榆林村)2011年自来水工程项目决算报告》的1.上级拨款;2.征收征用土地及作物赔偿补助费用发放;3.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被上诉人拖到2016年9月20日才作出答复并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答复不服,遂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获悉被上诉人保存有结算报告,而非决算报告,遂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涉案项目的结算报告。审判长未予准许,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于是上诉人申请撤回(2016)浙0226行初54号案件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针对《榆樟杨村(榆林村)2011年自来水工程项目决算报告》的答复,重新作出《榆樟杨村(榆林村)2011年自来水工程项目结算报告》上级拨款、征收征用土地及作物赔偿补助费用发放等信息答复,故该次起诉与上次起诉不同,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结算报告。一审法院先是逼迫上诉人撤回原来的起诉,又对本案未予开庭,剥夺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陈明华曾于2016年12月7日以和案号(2017)浙0226行初17号同样的事实、理由、诉求、证据向原审法院诉被上诉人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226行初54号。该案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撤回起诉的原由是在庭审中获悉被上诉人保存有结算报告,而非决算报告,遂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结算报告,原案件审判长告知不能变更诉讼请求,但可以向被上诉人另行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项目的结算报告相关信息,且被上诉人也承诺只要上诉人来申请,符合条件,被上诉人就会公开这些信息。上诉人撤回起诉后,并未向被上诉人重新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结算报告,而是又以同一被诉行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针对《榆樟杨村(榆林村)2011年自来水工程项目决算报告》相关信息申请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庭审中,上诉人自行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226号行初54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又以同一被诉行为和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