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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与杨学军、冉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杨学军,冉桂平,胡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54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海港路*号。负责人:徐根浓,系该社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念,系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振强,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学军,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冉桂平,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胡江平,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广海信用社)与被告杨学军、冉桂平、胡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军、冉桂平、胡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海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2076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从同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冉桂平对杨学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江平对杨学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学军、冉桂平、胡江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因购虾料资金不足,被告杨学军向原告广海信用社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36%。上述借款由被告胡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后,原告广海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杨学军发放了贷款19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杨学军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76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学军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江平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冉桂平作为被告杨学军的配偶,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从月利率8.9333‰降低为8.6644‰,则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20764元减少为20138.95元。被告杨学军、冉桂平、胡江平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胡江平与原告广海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201499066166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江平为被告杨学军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广海信用社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因购买虾料资金不足,被告杨学军与原告广海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664765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学军向原告广海信用社借款1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36%(月利率为8.6333‰)。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被告杨学军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水平上上浮0.36%,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广海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学军发放贷款19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9万元,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冉桂平是被告杨学军的配偶,被告杨学军的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学军与被告冉桂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学军与原告广海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664765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胡江平与原告广海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1201499066166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等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学军发放了借款19万元,但被告杨学军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9万元,亦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学军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清偿、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学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9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部分(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8.6644‰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20138.95元,从同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借款月利率(月息为8.6333‰)水平上上浮0.36%,即逾期利率为8.6644‰。现原告诉求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则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12月21日。对于原告诉求的起算日为2015年12月20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杨学军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644‰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19754.83元,从同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胡江平对被告杨学军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杨学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杨学军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9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作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江平对被告杨学军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冉桂平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经济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冉桂平是被告杨学军的配偶,且案涉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案涉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冉桂平、杨学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冉桂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军、冉桂平、胡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为19754.83元,从同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二、被告胡江平对被告杨学军在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冉桂平对被告杨学军在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学军、冉桂平、胡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负担6元,被告杨学军、冉桂平、胡江平共同负担4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