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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付秀、罗亚非等与谢治荣、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秀,罗亚非,罗鹏程,罗XX,罗秋萍,谢治荣,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359号原告:黄付秀,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罗亚非,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罗鹏程,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罗XX,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罗秋萍,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兰溪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治荣,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28号B栋204房。法定代表人:邹志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付秀、罗亚非、罗鹏程、罗XX、罗秋萍与被告谢治荣、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石鼓化工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辉、王宏,被告谢治荣、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鼓化工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治荣、石鼓化工经营部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罗安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762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3时07分左右,受害人罗安国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衡阳市石鼓区江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枫路交汇处时与被告谢治荣驾驶湘D×××××(湘D×××××)号重型拖挂车后侧相接触,造成罗安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治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罗安国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石鼓化工经营部未予答辩。被告谢治荣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本案事故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且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的户籍确认赔偿标准;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查明被扶养人数;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确认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4、被保险车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石鼓化工经营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结合庭审调查,能共同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谢治荣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来源合法,且经核对原件无误,与本案有关联,且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信;6、投保单,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且盖有保险公司的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7、保险条款,系本案保险赔偿的依据之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日13时07分,受害人罗安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衡阳市石鼓区江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枫路交汇处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其车前部与沿松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谢治荣驾驶的湘D×××××号(湘D×××××)重型拖挂车左后侧相接触后侧翻,造成受害人罗安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罗安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治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治荣具有准驾车型资格及从业资格证,被告谢治荣系湘D×××××号(湘D×××××)重型拖挂车实际车主,现挂靠于被告石鼓化工经营部。2016年4月9日,湘D×××××号半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再查明,受害人罗安国(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衡阳益泰药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每月的劳务报酬为2100元。原告黄付秀系受害人罗安国之妻,原告罗亚非、罗鹏程、罗XX、罗秋萍系受害人罗安国的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罗安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五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登记在被告石鼓化工经营部所有的湘D×××××号半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根据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治荣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罗安国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谢治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案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认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563112元(31284元/年×18年);2、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3、原告诉请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因丧葬费包括了丧礼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及治丧期间的有关人员的吃住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016元,原告黄付秀未提供其智力障碍、身体残疾等证据证明其属于受害人罗安国法定扶养对象,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罗安国因本次事故死亡,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005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53005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159017元(530056.5元×30%)。被告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原告部分诉求不当,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付秀、罗亚非、罗鹏程、罗XX、罗秋萍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黄付秀、罗亚非、罗鹏程、罗XX、罗秋萍各项损失159017元,共计269017元;二、驳回原告黄付秀、罗亚非、罗鹏程、罗XX、罗秋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364元,由被告谢治荣、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共同承担5335元,原告黄付秀、罗亚非、罗鹏程、罗XX、罗秋萍共同承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伍志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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