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王云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普通小型车,沿平舆县城永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明,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视频光盘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200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