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詹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詹寿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695号原告: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献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良壮,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法定代表人:杨世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公司技术部员工。被告:詹寿兵,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合肥香馨水泥预��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馨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詹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良壮,被告安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寿兵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庐公司、詹寿兵支付货款142640元、违约金54916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后计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安庐公司是合肥高新区王咀湖生态湿地南岗支渠河道整治及截污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由詹寿兵负责施工,工程施工需要使用管材、盖板��水泥预制品。2014年8月4日,詹寿兵向我方购买水泥预制品,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月结70%,余款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供货,经结算总货款为202640元。但安庐公司、詹寿兵未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60000元。被告安庐公司辩称,我方与香馨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该笔货款,货款与我方无关。被告詹寿兵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4日,香馨公司(甲方、供方)与詹寿兵(乙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4800×2000(10公��)、4800×2000(18公分)顶管,单价分别为680元、560元,不含税价;产品运输由供方负责,运输费、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运输保险费由供方承担,卸货由需方负责,卸货费及卸货期间的毁损、灭失责任由需方承担;甲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送至乙方指定工地,乙方应确保工地道路畅通;采取分批交货方式,每批产品乙方应在需求前2日提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后1日内交货;货款月结70%,余款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乙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逾期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香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3月,詹寿兵向香馨公司出具欠条,其中载明“本人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从香馨公司购进D800管材352节,D1200管材3节,直径1.46米圆形预制检查井盖板3块,用于安庐公司���建的合肥高新区王咀湖生态湿地建设工程南岗支渠河道整治及截污工程项目的顶管施工,截止2016年3月,送货总货款为202640元,到目前为止,已付款60000元,下欠货款142640元,本人同意此欠款由安徽安庐建设集团从我方剩余工程款中代付给香馨公司”。詹寿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香馨公司与詹寿兵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香馨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詹寿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香馨公司支付货款14264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标准较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年利率10%予以支持。香馨公司主张安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寿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640元及违约金(以142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合肥香馨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元,减半收取为2126元,由被告詹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