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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曾用名芶某某,绰号小儿姑,男,生于199x年x月x日,汉族,云南省XX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绥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华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苟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A9-5将王某1停放在停车位的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000元。2、201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苟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A9-5将李某2停放在3号楼一单元的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700元。3、2016年10月,被告人苟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16组将康某1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盗走,骑行200米左右因害怕被发现丢弃在路边。该车价值3500元。4、2016年12月,被告人苟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16组将王某2晾放在院子里的一套内衣裤盗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苟某某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苟某某伙同他人在绥江县中城镇A9-5地块,将王某1停放在停车位的一辆黄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苟某某伙同他人在绥江县中城镇A9-5地块,将李某2停放在3号楼一单元的一辆褐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3、2016年10月,被告人苟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16组,将康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骑行约200米后因害怕被发现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4、2016年12月,被告人苟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16组将王某2晾放在院坝内的一套内衣裤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称,发现一个可疑人员在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十六队游荡。民警到达现场后,可疑人员已经被当地群众控制,经民警调查,被告人苟某某供述了在大沙村十七组实施了多次盗窃,并在绥江县城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绥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8月9日12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绥江县中城镇A9-5地块的停车位,约14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我就报了警。我被盗的是一辆黄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架号LYMTGAA64AA903591,发动机号108080032,车牌号云C×××××。2016年8月24日,我在绥江县南岸镇一家摩托车修理店修摩托车,老板说昨天晚上在南岸镇有摩托车被盗,偷车的人被抓到了,还扣了两辆摩托车在店里。我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和我被盗的那辆一样,我就用钥匙启动,结果能启动这辆摩托车,我又对比了一下车架号,我就确定是我被盗的摩托车,我就把车骑走了。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8月18日9时许,我女儿李杰宇下班回家后把摩托车停放在绥江县中城镇兴汶路26号1单元电梯门口,2016年8月19日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一辆灰色雅马哈,车架号:LYMTGAC68BA314851,车牌号:云C×××××,发动机号:11323677。2016年6月,以2000元的价格向李平购买的。被害人康某1陈述,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23时42分,我收到行车卫士发到我手机上的信息提示,有人在移动我的摩托车,我赶到我家下面的路边发现摩托车已经不见了,不远处有摩托车发动的声音,我追过去约200米发现我的摩托车停在路边,人已经不在了,在路边的田里有几个鞋印。我的是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车牌号云C×××××,车架号LBBPEKG0XDBC57126,发动机号3471195。2013年8月在绥江县陈钱摩托车店购买,价格8000元。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12月被盗一套内衣裤,价值几十元钱。平时与父亲康仕方生活居住。3、证人邹某证实,2016年8月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苟某某、邓某在绥江县中城镇A区农贸市场楼上停车坝子里偷了一辆银白色女式摩托车,当晚我和邓某帮苟某某望风,苟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去试,苟某某将一辆摩托车打燃我们就一起骑车去南岸上网,回家时因摩托车打不燃,一个年轻人就来问我们是不是偷了他的车,我们怕被打就说了实话,摩托车就还给了那个人。证人邓某证实,第一次是在2016年8月或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苟某某一起去了绥江县城A区农贸市场偷摩托车,苟某某就用他的雅马哈摩托车的钥匙去试停在坝子里的摩托车,试了一圈都没有打燃摩托车,我和苟某某就去森林公园睡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们走到A区农贸市场,苟某某用他的摩托车钥匙打燃了一辆黄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我们就骑着这辆黄色摩托车回家了。过了三个星期左右我和苟某某、邹某骑着偷来的这辆摩托车进绥江县城耍到晚上23时许,苟某某就说再去A区农贸市场的坝子里偷一辆摩托车。我们到了A区农贸市场的坝子,我和邹某在旁边望风,苟某某就用他的钥匙去将一辆灰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打燃了,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过了几天,我们三个分别骑着这辆灰色和黄色雅马哈摩托车去南岸镇“天意网吧”上完网出来,网吧里面出来几个人说我们骑的有一辆摩托车像是他们被盗的,并叫我们把两辆摩托车留下。我们知道这两辆摩托车是偷来的,就把摩托车留在了南岸。第三次是在我们去南岸之后几天,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苟某某和邹海兵,他们就叫我跟他们一起去绥江县城耍,我们在绥江县城耍了三四天,在最后一天晚上,我们在新世纪商贸城楼上的过道睡觉,苟某某把我们叫醒,他说他偷到一辆摩托车,我和邹海兵就在新世纪大门等苟某某,苟某某就骑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过来,之后我们又在绥江县城耍。张某某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路过绥江县南岸镇“珍珠山庄”发现我停放在“珍珠山庄”门口的红色男式摩托车不见了,经查找,在吕林开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看到三个男子,其中两个年龄小点各骑着一辆女式雅马哈牌摩托车,年龄大点的推着我的摩托车,我和朋友将他们抓住,并问他们另外两辆女式雅马哈摩托车是怎么来的。这三个男子说他们是中城镇大沙村的,骑来的两辆摩托车是他们哥哥的,于是我就向大沙村的朋友康某3了解情况,康某3说这三个人是大沙村的,经常干些偷鸡摸狗的事,我估计这两辆女式摩托车是他们偷的,我就把车给他们扣留了,并叫他们明天让他们的哥哥来取车。次日,我将摩托车推到吕林开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吕某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张聪林推了一辆黑黄色和一辆灰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到我店里修理,我帮他修好后张聪林让我拿两把大锁把这两辆摩托车锁上。第二天一个叫“粉丝”的男子来我店里修车看到黑黄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像是他被偷那辆,于是他就用他的钥匙把摩托车打开了,“粉丝”就将这辆摩托车骑走了。4、物证照片证实,被查获车辆与李某1被盗车辆吻合,被告人苟某某对被盗摩托车及被盗内衣裤进行确认。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黄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灰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聪灵混合辨认出在绥江县南岸镇向三男子扣下摩托车中年龄较大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苟某某。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苟某某辨认确认在绥江县中城镇A9-5地块3号楼一单元楼下是其盗窃黄色女式摩托车的地点;绥江县中城镇A9-5地块1号楼一单元楼下是其盗窃灰色女式摩托车的地点;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十六队康某1家门口是其盗窃红色男式摩托车的地点;在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十六队康仕方家是其盗窃内衣的地点。8、购车收据、发票、客户档案、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李平于2012年3月27日购买灰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康某1于2013年8月24日购买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9、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苟某某处扣押云C×××××灰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苟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本案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较重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一般应当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艳艳审 判 员  万 程人民陪审员  钟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