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蔡慧枝与王玉珍、顾则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枝,王玉珍,顾则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481号原告:蔡慧枝,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涛,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玉珍,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退休职工,住仙桃市。被告:顾则晴,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工,住仙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慧枝与被告王玉珍、顾则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慧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易文涛,被告顾则晴、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慧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034.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48.90元、护理费13428.90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辅助器具费24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9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8924.05元,扣减被告王玉珍已赔偿的42500元,还应赔偿116424.0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上午,被告王玉珍驾驶登记在被告顾则晴名下的鄂M×××××号小型轿车,沿仙桃市仙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商门前左转弯时,车的前部与对向由原告蔡慧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慧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王玉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慧枝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慧枝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7年3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蔡慧枝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期时间为伤后150天。鄂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顾则晴承认原告蔡慧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王玉珍与顾则晴系夫妻关系,鄂M×××××号小型轿车系其家庭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珍已为原告蔡慧枝垫付医疗费4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蔡慧枝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认定、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原告蔡慧枝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蔡慧枝的损伤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和其他鉴定事项不符合鉴定标准;2、原告蔡慧枝所举的证据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杜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蔡慧枝从事餐饮行业,不能证明原告蔡慧枝有误工损失。3、该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和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慧枝所提交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蔡慧枝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慧枝所举的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杜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蔡慧枝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玉珍依法应对原告蔡慧枝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顾则晴作为事故车辆的共有人,应与被告王玉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蔡慧枝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48.90元、护理费134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90元、车辆损失费690元、鉴定费1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47034.35元,有三张票据总金额为1047.64元的票据不正规,应予扣减,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45986.71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9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原告蔡慧枝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综上,原告蔡慧枝的总损失共计155476.4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蔡慧枝的损失,故被告王玉珍、顾则晴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玉珍已垫付的费用42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从支付给原告蔡慧枝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蔡慧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2976.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玉珍垫付款42500元;三、驳回原告蔡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