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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金成与赵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成,赵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767号原告:白金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洪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原告白金成与被告赵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9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5日,被告赵洪玉购买原告烟花,欠原告烟花款294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44元及利息2675.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被告赵洪玉购买原告烟花,欠原告烟花款294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44元及利息2675.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洪玉购买原告烟花,欠原告白金成烟花款2944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75.4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金成人民币2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田 仓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