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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司懿,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2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135044--9。被执行人司懿,居民身份证:×××被执行人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21859--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司懿、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2073号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司懿、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司懿、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司懿、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2073号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对司懿、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全部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司懿、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22073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司懿、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晶审判员 程中涛审判员 吕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