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洪梅、张家口市鑫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洪梅,张家口市鑫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梅,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宣钢运输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内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鑫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单张琴,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洪梅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鑫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物资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梅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申请人诉我拖欠钢材款184492.19元不是事实,我与其在合伙经营期间不存在钢材欠款争议。申请人按销售合同约定已收回全部货款并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款同时向明信分公司出具财务收据,在结清货款后向该单位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票款两清。二、201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2010年合伙销售钢材利润分配协议”,证明双方合伙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该协议没有记载申请人尚欠货款事宜。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欠款184492.19元,大大超出双方合作期间的利润总额,如果申请人未归还,被申请人不但应记载且不应支付申请人利润。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民事判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184492.19元。2、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申请人手写的对帐单,以证明申请人欠其货款事实。而该对帐单上明确记载经申请人联系的三家业务单位钢材销售回款情况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资金往来垫付情况,涉及一建公司的五笔货款均注明收回的时间和金额。3、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署的“利润分配协议”给予确认。在该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均未提出申请人存在未归还货款事宜。4、关于被申请人给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明信分公司开具的10万元收据的问题。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的解释违背财务制度或者交易习惯,该收据加盖被申请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有明确的收款金额和日期,是真实有效的。根据相关财务制度,被申请人只有收到10万元后,才能开收据并交给对方,否则需由被申请人提供反证。5、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向明信分公司足额开具了销售发票,况且该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吨加收100元都已开在发票中,被申请人现在说没收到货款就开具了销售发票不是事实。补充申诉意见为:二审法院超出一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径行判决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2011年3月22日鑫昌物资公司向明信分公司开具的10万元收据问题。案涉双方均认可该份收据真实性,李洪梅虽主张该笔款项为鑫昌物资公司直接收取,但李洪梅与鑫昌物资公司合伙约定为李洪梅负责回收货款,且本案事实中李洪梅直接与案外钢材使用方洽谈并多次收取货款,对该笔款项其不能提交案外钢材使用方向鑫昌物资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的有效凭证,故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另对李洪梅主张的其余款项34492.19元,亦缺乏证据证明已交回鑫昌物资公司。对于李洪梅提出与鑫昌物资公司利润分配协议,以及鑫昌物资公司已向明信分公司足额开具销售发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鑫昌物资公司交回全部款项。至于李洪梅提出的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问题,因鑫昌物资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以抵顶双方借款为前提,原审未支持鑫昌物资公司抵顶借款主张而做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李洪梅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审 判 员 宣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 涛书 记 员 武佳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