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赣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与赣州诺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赣州诺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嘉伟,胡普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初917号原告赣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刘德庆。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诺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嘉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10地*号。被告胡嘉伟,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景德镇浮梁县。被告胡普达,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景德镇浮梁县。原告赣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诉被告赣州诺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嘉伟、胡普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赣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赣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赣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负担。审 判 长 肖庆华审 判 员 严继东审 判 员 陈会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子藤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