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中军与廖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军,廖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184号原告:刘中军,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廖云龙,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刘中军诉被告廖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7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息,催收未果。原告无奈只好提出诉讼。被告廖云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当时直接扣除1000元利息,实际借给被告19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催收,2017年3月30日,被告将所欠的利息及本金一起向原告出具35000元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亦未偿还过原告的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2014年6月30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9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产生利息12540元,本息合计31540元,重新出具借条本金35000元已超出3154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1540元。借款3154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630.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故原告于2014年借给被告20000元,预先扣除1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凭证载明的金额超出了前期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之和,故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7年3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凭证借款本金应为31540元。重新计算产生的利息630.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息还清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中军借款本金31540元,利息630.8元,本息合计32170.8元,2017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廖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