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旭梅与马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旭梅,马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91号原告:袁旭梅,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建筑大学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马鸿梅,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建筑大学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袁旭梅与被告马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鸿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3万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安徽建筑大学职工。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月息1分。借款逾期后,被告请求继续使用该笔资金,仍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l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马鸿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袁旭梅向马鸿梅转款20万元。6月11日,马鸿梅还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袁旭梅10万元,月息1分,按月支付,借期半年,即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马鸿梅未能偿还本金,继续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13日,袁旭梅向马鸿梅转款3万元。此后,袁旭梅经常以发送手机微信形式向马鸿梅催要本息,其中12月3日的微信内容为:“昨天晚上咱们见面回来后,我尽管说你会连本(本金壹拾叁万元)带息(月息1分)还给我,可是苏听了后大怒,对我又打又骂,闹腾一晚上,使我不得休息,为了借给你这十三万元,你快把我逼疯了!我们家的日子没法过了。我恳请尽快还清……”马鸿梅回复:“我现在真的无法对你承诺,但是我一定在最近会给你一个交代。”12月11日的微信内容为:“马老师,2016年10月13日打给你的3万元钱,到现在你还没有给我打借条,什么时候把借条给我。当然,你不打也行,律师说有转帐记录和手机截屏也形成证据锁链。你总共借我13万元,11月份利息还没给我。抓紧时间吧。”马鸿梅于12月13日回复:“我一月份把公积金提出来,给你,可以吗!”2017年1月27日,马鸿梅向袁旭梅转款3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陈述外,还有原告袁旭梅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条、转款凭证、手机微信记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袁旭梅于2016年10月13日转款3万元,虽然马鸿梅未出具借条,但结合双方的手机微信内容可以认定该3万元为借款,以及口头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马鸿梅于2014年6月11日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13万元。因此,袁旭梅要求马鸿梅偿还借款13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鸿梅于2017年1月27日向袁旭梅转款3000元的定性问题,袁旭梅认为系支付10万元借款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但袁旭梅于2016年12月11日向马鸿梅发送手机微信中有“11月份利息还没给我”的内容,且袁旭梅在诉状中自认马鸿梅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0月,故该3000元定性为马鸿梅支付10万元借款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旭梅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3万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均按照每月1%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鸿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马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