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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兆祥与刘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祥,刘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483号原告刘兆祥,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伟,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刘兆祥与被告刘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伟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以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支付挖机租赁款190500元;2.判令被告刘伟支付利息14300元;3.判令被告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租赁原告挖机用于重庆曼哈顿三期土石方工程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用租金45000元。7月17日,被告书面委托该项目土石方承包方秦华劳务公司代为支付,但该公司拒付;4月17日双方为武汉黄陂区一工程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实际作业时段为2015年4月19日至7月26日,对于4月、5月、6月的费用,被告予以了结算,分别为16500元、45000元、45000元,但对于7月作业26天的费用39000元,被告至今拒不结算,且对所有费用至今分文未付。因此,除支付租赁款外,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8月起算至2017年2月止。被告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挖机租赁协议各1份和挖机结算清单3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为重庆曼哈顿三期土石方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租用原告挖机,依约应付45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书面委托秦华劳务公司代付无果。为武汉黄陂区工程,双方于同年4月17日经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月租金45000元、按月支付等。在履行中,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3份,分别载明当年4月至6月的挖机租金为16500元、45000元、45000元,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伟租用原告刘兆祥挖掘机,至今不履行租金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租金并赔偿应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前已认定的租金151500元,本院理应支持,至于原告刘兆祥诉称2015年7月26天的租金39000元,其对这一诉讼主张,依法负有举证予以证明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而其庭审陈述又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刘兆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承担未付租金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理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刘兆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刘兆祥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515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租赁费1515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72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刘兆祥向本院交纳,或向相关公告登载单位交纳,责令被告刘伟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前述费用一并向原告刘兆祥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双林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人民陪审员  付晓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