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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国与被告金权、周志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国,金权,周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551号 原告陈清国 被告金权 被告周志萍 原告陈清国与被告金权、周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权、周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国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权于2016年5月29日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写下欠条约定5个月后还清欠款,被告周萍是担保人。现还款日期已过,经我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只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偿还。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金权未应诉答辩。 被告周志萍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金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5个月还清,被告周志萍为担保人。借条载明“今有金权向陈清国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伍个月还清。借钱人:金权但保人:周志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无。 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笔录、借条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权、周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权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金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志萍承担责任的主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志萍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金权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志萍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