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6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运方与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运方,阚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运方,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安溪去罗龙街道石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2********。委托代理人:谢林蓉,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阚波,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谢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88********。关于王运方与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阚波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运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川1503执604号执行案件予以受理。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阚波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运方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王运方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甘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