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亚琴与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琴,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051号原告:张亚琴,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南口金沙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莎汝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乌兰东大街欧洲风情1号楼半地下门市5号。法定代表人:逯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艳,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会计。原告张亚琴与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宇、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逾期安置补偿费,每月每平16.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共计51个月为14492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开发建设欧洲风情7号楼时动迁了原告居住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进行产权调换,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用新建楼房补偿原告。拆迁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直至2017年3月25日才通知我方收房,2017年4月13日我方接收楼房,被告交房日期延长了51个月,延长期间被告没有给付安置补助费,故要求总公司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逾期交房期间安置补助费。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第7条做了特别的约定,此协议补偿已经包含回楼前的一切费用,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产权调换,拆迁房屋过渡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直至2017年3月25日才通知原告收房,被告交房逾期期间未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张亚琴与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应当按期交付回迁房屋给原告,其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规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期间安置补助费。但因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期间安置补助费144929.76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的拆迁补偿包含回楼前的一切费用,故不同意给付逾期交房期间的安置补偿费。因该约定应认定为系被告按期交房前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包括逾期交房引起的费用,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亚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亚琴逾期交房期间安置补助费144929.76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00元,减半收取计1599.0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