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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怡旺与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怡旺,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24行初10号原告:林怡旺,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晏笙,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47467815793。法定代表人:程刘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怡旺与被告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怡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晏笙、被告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怡旺于2016年1月12日向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案诉讼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林怡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先行支付原告之妻王新梅的工伤保险待遇5594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法定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王新梅于2014年4月17日在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岗位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案经一、二审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认定王新梅视同因工死亡。经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全力公司支付王新梅工伤保险待遇559494元。全力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判令全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王新梅的工伤保险待遇559494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3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因全力公司未为工亡职工王新梅办理工伤保险,也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潜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全力公司暂无履行能力,遂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皖0824执3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先行支付申请人之妻王新梅的工伤保险待遇55949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法定义务,并请求七日内给予答复,但被告至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亲属王新梅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伤亡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妻子王新梅,1964年1月8日出生,2014年4月17日在全力公司潜山火柴厂装盒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新梅生前系装盒工,系非管理(技术)岗位的女工人,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社会保险是以合法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因此,不能为王新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缴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这里的工伤仅适用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即使王新梅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从立法精神上理解该答复,这里的认定也只能作为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于用人单位应当而且可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没有缴纳因而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本案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不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只有在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才存在未依法缴纳的情形存在,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本案没有先行支持的前提条件。三、仅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不能作为先行支付的依据。假如本案具有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原告将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作为先行支付的依据,由于该程序中被告未参加从而无法表述相关主张,原告应提交中止执行成立的证据性材料与执行措施穷尽的程序性材料,只有这样才与先行支付的设置、立法宗旨及目的相一致。四、原告未按《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要求提交证明材料。《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需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可原告申请先行支付时,既未也不可能提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也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因此,即使原告申请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缴纳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原告未全部提交应提供的材料。按照规定,被告应当不予办理先行支付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里先行支付其相关待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潜认字(2015)第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824执328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6)皖0824执32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诉的王新梅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的法律事实与情形,被告应当履行先行支付王新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3、《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邮政快递回单、邮政投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依法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于2017年1月13日已经送达被告,但被告未予答复或支付,以致成讼。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证据2不能证明王新梅与全力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50周岁,劳动关系应当终止,不属于应当缴纳工伤保险的范畴,原告不能为王新梅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证明被告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决定是否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职权。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近亲属王新梅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3、(1)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3]169号),证明作为装盒工的王新梅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证明王新梅与全力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全力集团不能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证明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可以依法缴纳但是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才存在先行支付的可能。(4)、《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证明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应提交的资料中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2证明女性职工退休年龄是55周岁,证据3不适用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证据1、3的证明效力,采信其证明目的;证据2可证明相关讼涉过程,依此主张王新梅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情形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之妻王新梅于1964年1月8日出生,系潜山县水吼镇天柱村先进村民组农民。2013年12月,王新梅进入全力公司的潜山火柴厂工作。2014年1月20日,王新梅与全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新梅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潜山火柴厂从事产品包装工作。2014年4月17日7时50分左右,××倒地,被送到潜山县水吼中心卫生院割肚分院救治。经割肚分院及潜山县中医院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0分死亡。诊断结论为心源性猝死。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王新梅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理认为,王新梅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全力集团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潜认字(2014)第1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潜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潜认字(2014)第1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等规定,王新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宜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潜认字[2015]第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新梅视同因工死亡。该认定书生效后,原告就王新梅的工亡待遇向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全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工死亡职工王新梅的丧葬补助金203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59494元。全力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王新梅的工伤待遇559494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全力公司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全力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全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皖0824执3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本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致讼始。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龄满50周岁,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农民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年龄国家没有特定规定,应当适用前述规定。原告亲属王新梅生于196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年满50周岁,已达规定的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新梅于2013年12月到全力公司工作,2014年1月20日与全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合同不能得到被告的依法认可,全力公司据此依法不能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王新梅所受到的工伤事故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先行支付王新梅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怡旺要求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先行支付王新梅工伤保险待遇5594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怡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宁审 判 员  储昭著人民陪审员  王自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