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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本群与周建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群,周建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050号原告:何本群,女,193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奎,男,192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何本群丈夫。被告:周建强,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何本群与被告周建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本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群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0月28日、29日,被告以代理人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幸福大道支行取走原告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85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建强返还原告何本群人民币68580元,利息3120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主张的利息31203.90元。被告周建强未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0月28日、29日,被告周建强以代理人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幸福大道支行从原告在该银行账号为4402005***710的账户取走存款共计人民币68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未果,故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工商银行支取凭证、银行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并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支取凭证、银行存折、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本群人民币68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周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