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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祝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载刘某,由大冶市保安镇区方向往该镇门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镇大桥头路段时,坐在拖拉机货厢平台上的刘某头部与公路上的限高架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刘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祝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祝某某无证驾驶鄂07-016**拖拉机,载卸货工刘某由大冶市保安镇区方向往该镇门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镇大桥头路段时,坐在货厢平台上的刘某头部右侧与公路上的限高架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被告人祝某某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刘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月7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积极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三年内分期支付,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祝某某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的出生年龄等。3、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4、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有C1驾驶证。5、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驾驶拖拉机牌号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7、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打电话报警及刘某救治情况。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某在被告人祝某某拖拉机上下水泥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四、鉴定结论:1、法医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头部右侧与限高架发生碰撞及车速。五、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祝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