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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树元、张明杰诉吉林市丰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宋军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元,张明杰,吉林市丰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吉02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元。委托代理人杨振兴,住吉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奚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志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锐。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军。上诉人张树元、张明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宋军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张树元、张明杰系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村民。2005年5月30日,二人与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耕地2.1亩,承包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2011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11)2号],四合村部分土地在该廉租房和公租房建设规划范围内,张树元、张明杰承包的土地在征地拆迁范围内。2011年5月,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开始,就征地补偿问题张树元、张明杰未达成协议。2011年6月19日,裕丰公司雇佣王立军平整土地,张树元、张明杰承包土地在平整范围内,土地被倾倒残土。张树元、张明杰因此与王立军发生争执。2012年6月12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张树元交出土地的决定》[吉市国土交决字(2012)218号],责令张树元三天内交出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张树元、张明杰起诉请求判令裕丰公司、江城公司、金城公司、王立军停止侵害,共同赔偿其停耕损失。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树元、张明杰的起诉。张树元、张明杰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树元、张明杰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9月1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再字第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张树元、张明杰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丰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张树元、张明杰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树元、张明杰8616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树元、张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定。”依据上述规定,张树元、张明杰要求确认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行政争议,应先进行政府裁决,在未经政府裁决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到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树元、张明杰的起诉。上诉人张树元、张明杰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并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赔偿数额要求赔偿,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该规定不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于2012年收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吉市国土交通[2012]218号《关于张树元交出土地的通知》及吉市国土交决[2012]218号《关于张树元交出土地的决定》,在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及《决定》时,就对其内容知晓,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据此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那么其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亦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所起诉行为为二被上诉人强制占用菜田行为,2011年6月19日,裕丰公司雇佣王立军平整土地,张树元、张明杰承包土地已实际被占用。丰满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所作吉丰住建责排决[2012]294号《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决定书》、吉丰住建代决[2012]294号《代履行决定书》及吉丰住建催[2012]294号《催告书》与前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通知》及《决定》并非同一行政行为,而实质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通知》及《决定》的执行行为,因之前菜田已经被占,实际上,无论是被诉《通知》及《决定》,还是之后的一系列《决定书》,均不是导致上诉人失去土地的原因。三、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2]135号《批复》,上诉人承包地已于2012年4月9日转为建设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上诉人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丧失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其补偿问题,亦应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