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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孝红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901号原告:李孝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金睿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500338614907G。负责人:鱼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孝红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孝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567.60元、交通费749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0531.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张武全驾驶陕E299**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孝红驾驶的11013号(时挂)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孝红及摩托车乘车人陈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武全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孝红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伟无责任。陕E29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满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孝红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转入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32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原告李孝红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李孝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诸多损失尚未赔付。原告已就交强险外损失与张武全达成了调解。本案案件受理费我方自愿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E29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满泉,该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武全取得驾驶证照。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出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2016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张武全驾驶陕E299**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城市西庄镇潘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孝红驾驶的11013号(时挂)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孝红及摩托车乘车人陈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武全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孝红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孝红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在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2天。原告李孝红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原告李孝红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陕E29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满泉名下,属张武全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孝红主张的医疗费10000、护理费600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出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出庭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焦点:原告李孝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数额、残疾赔偿金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交通费数额、财产损失数额。1、误工费数额。原告李孝红主张按年平均收入56896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64天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完整,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和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认可100天、每天80元标准。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依相关规定,按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162天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误工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并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2960元。2、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主张按十级伤残、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租房合同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认可十级伤残、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综合考虑伤者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因素,认定为十级伤残、城镇标准,数额为568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原告主张其需扶养人为父亲李忠盖,生于1953年8月25日,扶养义务人为两人:原告李孝红、李佳伦,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568元、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抚养亲属的损失实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定为8568元/年×[20年-(63岁-60岁)]÷2×10%=72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故残疾赔偿金数额认定为64162.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李孝红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4、交通费数额。原告李孝红主张749元并提供了加油票、过路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的损失,应与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且被告当庭均不认可,故对交通费损失不予采信。5、财产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财产损失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亦未经鉴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充分证明财产损失实际,故对财产损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孝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起事故给原告李孝红产生的损失,应依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孝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孝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64162.80元(含被扶养人李忠盖的生活费72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122.80元。二、驳回原告李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7.50元,由原告李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靖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