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黎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308号原告:张黎,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漆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中心广场南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67524876G(1-1)。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黎与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地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4634.6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强制收取的办证费16133元及其他强制性费用46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关系;2.退还被告收取的办证费16133元、公证费、抵押金460元;3.被告承担逾期无法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从被告收取交款之日起计算);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承诺书给付原告1000元二次违约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玖隆国际A区7幢2901号商品房且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63460元。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购房后多次到被告处催问产权证书办理情况,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才给予办理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据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保地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房产证已办好,被告没有二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及解除委托关系、退还办证费、公证费、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634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蒙城县玖隆国际A区7幢2901号商品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并于同日支付被告预抵押金16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16133元,并将商品房交付原告。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全体玖隆国际A区业主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未能按期办理,愿意一次性赔偿每户损失费1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5月23日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黎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约束,其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保地丰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交房,未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张黎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其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保地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未办证违约金,无中止、中断情形,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张黎与保地丰公司已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其要求保地丰公司承担逾期无法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张黎等全体业主承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其已在2016年5月23日给张黎办理房产证,没有二次违约,张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公证费,故张黎要求保地丰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及解除委托关系、退还办证费、公证费、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张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