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永金、却学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永金,却学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永金,男,汉族,1937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却学秀,女,汉族,1948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祥市双河镇罗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双河镇罗冲村。法定代表人:陈晓丽,该村主任。再审申请人郭永金、却学秀因与被申请人钟祥市双河镇罗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冲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永金、却学秀申请再审称,(一)罗冲村委会没有接收张道贵、张金凤父女落户,其不是罗冲村的家庭承包农户,没有承包该村土地的资格,故郭永金、却学秀与张道贵、张金凤父女签订的承包土地的转让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同时,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买卖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经审批,依法也应为无效。(二)因张道贵、张金凤父女没有承包罗冲村土地的资格,故其没有权利把郭永金、却学秀承包的土地交给罗冲村。湖北省钟祥市双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解意见,程序非法,实体无效。(三)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罗冲村委会不能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的土地,不能解除合同。即使郭永金、却学秀迁入邻村段集村居住,并不是迁入到设区的市或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仍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郭永金、却学秀经罗冲村委会同意,将其在罗冲村委会处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等事实。(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郭永金、却学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罗冲村委会于2005年4月30日将位于该村5组的6.2亩土地发包给郭永金、却学秀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2007年,郭永金、却学秀全家搬迁至湖北省××××组,并在段集村取得3.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领取该3.45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2012年2月28日,郭永金与张道贵、张金凤签订《房契》,将其在罗冲村的房屋、林地以及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道贵、张金凤,收取了张道贵、张金凤支付的22000元转让款,罗冲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契约上盖章。上述事实,表明郭永金、却学秀的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其不仅收取了对方支付的对价,而且得到了罗冲村委会的同意。张道贵、张金凤父女是否落户罗冲村委会,其是否是罗冲村的家庭承包农户,不影响对郭永金、却学秀转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此后,张道贵、张金凤又将房屋、林地及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罗冲村委会,罗冲村委会将该6.2亩土地重新发包给该村5组村民袁宗成承包经营至今。上述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影响郭永金、却学秀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审根据前述事实判决解除罗冲村委会与郭永金、却学秀签订的6.2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无不当。郭永金、却学秀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永金、却学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清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