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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38号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贺某某3,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1946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贺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1,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贺某某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2,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贺某某的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3,男,1972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贺某某的长子。诉讼代理人王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3的妻子。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2月21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城市。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1日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并撤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孙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贺某某1、贺某某2、诉讼代理人王姣、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程某,沿闫土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凤城市东汤镇中学附近路段(闫土线16KM+300M)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贺某某撞倒,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回家中,将肇事车辆拆解并藏匿。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55630元(31126元×5年),丧葬费26729元,救护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2459元。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程某,沿闫土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凤城市东汤镇中学附近路段(闫土线16KM+300M)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贺某某撞倒,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贺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回家中,将肇事车辆拆解并藏匿。经鉴定,已拆解的主体骨架与其他部件(车轮两个、前叉一个、油箱一个、座椅一个、排气管一个)为同一台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现场散落物摩托车后视镜是由该摩托车转向把右端后视镜安装部位损缺处脱落的,二者是由一个整体所分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贺某某79周岁,系城镇户口。即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5630元(31126元×5年),丧葬费26729元,救护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24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对证人程某取证过程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程某、卢某某、李某某、贺某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7]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7]道鉴字第0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82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行政拘留15日。)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4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