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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滔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56号罪犯刘滔,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刘滔,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刘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滔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有犯罪前科,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1年4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家玉审 判 员  王燨聆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