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59号公��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日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采用剪铁丝网等手段,���得冯某2堆放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村委东姚村安息堂旁的仓库里的铝合金型材217公斤,并通过李某驾驶的拉货三轮车销赃至常州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省庄村委上高村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96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铝合金型材价值人民币3906元。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冯某1、韩国兴、曹某、金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8日,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