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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袁国龙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6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国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辉,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国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浙04刑初4号刑事判决。袁国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袁国龙指派了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张学辉律师担任辩护人。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国龙与被害人余某1(殁年28岁)于2009年前后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经婚姻登记,婚后育有一儿一女。案发前,两人租住于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朱家弄110号403室。因袁国龙长期未外出打工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6月14日晚,余某1回到租房,与袁国龙再次发生争吵。袁国龙因怀疑余某1有外遇而起意杀人,遂用裤带紧勒余某1的颈部,致余某1因机械性外力压迫导致窒息而死亡。后袁国龙将余某1尸体装入睡袋,藏匿于床底。同月27日晚,袁国龙以还款为由将余某1的姐姐余某2叫到其租房,当余某2发现租房内异常并查看床底时,袁国龙用女式腰带从背后勒住被害人余某2的脖子,企图杀害余某2,余某2奋力挣扎致腰带断裂,遂逃出租房呼救,袁国龙趁机逃离现场。 另查明,袁国龙于2005、2006年因患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稳定。归案后,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袁国龙进行了法医学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袁国龙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国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袁国龙上诉提出,其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此次因妻子出轨导致其严重失眠,精神恍惚,最终酿成大错,现后悔莫及。请求二审考虑其曾经患病及家有老人孩子的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有精神病史,鉴定结论中的“精神分裂缓解期”只是对被告人鉴定时精神状况的评判,而被告人妻子的出轨使被告人精神受到极大刺激,极有可能导致精神病复发而犯罪,原判未考虑此情节,量刑偏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国龙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余某3、刘某、麦某、金某、杨某、郑某、袁某1、袁某2、余某4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法医学精神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国龙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国龙的多名亲属、原工作单位同事、同监室人员均证实袁国龙的言行举止与常人无明显异常。归案后,公安机关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袁国龙作案时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参照相关专业技术规范,通过病历书证摘录、鉴定调查、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心理测验、实验室检查等程序,最终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袁国龙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袁国龙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复发期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袁国龙在实施杀害余某2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男女之间感情纠纷引发,袁国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因素,对袁国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袁国龙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国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