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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姜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普,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普无证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定陶区菏关高速连接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陈集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普弃车逃离现场。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向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普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定陶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姜普身份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公(定)鉴(法)字[2016]022号,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证言,被告人姜普供述以及张某4户籍查询单、张某2户籍查询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保险单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普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姜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4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结合菏泽市定陶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谷运广人民陪审员  刘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