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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锦辉与胡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辉,胡俊,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810号原告:何锦辉,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虞,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李艳,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何锦辉与被告胡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月1.86%计算,分别从2016年4月9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12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5月19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至今甚至无法联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俊、李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胡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三份《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其中2016年4月9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2016年5月19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2016年12月28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三份《借款合同》上均约定:“三、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在借款人按时归还本次借款应还款的情况下,本次借款不予计息,否则双方将按照月利息1.86%予以计息。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算,按借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五、因乙方违约所导致的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乙方全部据实承担。”在原告何锦辉将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胡俊后,胡俊还书写了《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胡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原告因本次纠纷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被告胡俊与被告李艳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遂要求李艳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俊向原告何俊辉借款人民币合计16万元,有胡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胡俊,被告胡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胡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从每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息1.86%的标准计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李艳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胡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李艳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俊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李艳应对被告胡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在三份《借款合同》中,被告胡俊已认可因违约所导致的与合同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由其承担。现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该费用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胡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李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锦辉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从2016年4月9日起、本金30000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均以实欠本金按月息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俊、李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锦辉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胡俊、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