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卫卫与孟维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卫,孟维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337号原告:夏卫卫,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维智,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毅,天津市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301、401号。主要负责人:田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夏卫卫与被告孟维智、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卫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安立志,被告孟维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毅,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5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4050.2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二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其为该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孟维智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车辆行驶通过路口进入天津市红桥区闸桥北路时,遇原告夏卫卫骑电动自行车右转进入闸桥北路,孟维智所驾车辆右侧与夏卫卫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左侧接触,造成夏卫卫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维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卫卫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津K×××××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通队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外伤头痛。并于当日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2日住院33日,并于2016年7月20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天津医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高血压、冠心病、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内测半月板损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夏卫卫曾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红桥法院,红桥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津0106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卫卫医疗费52332.38元,给付被告孟维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909.25元。后原告继续在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共产生医疗费1519.14元。依原告申请,红桥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鉴定所需,原告至天津市天拖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40.6元。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夏卫卫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夏卫卫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主张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659.74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交通费2000元,按每日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每日50元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9738元,原告在天津雅马哈电子乐器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师,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075元,故按每月7000月主张误工费42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5元,望判如所请。被告孟维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其公司所承保的津K×××××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440758.37元,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被扶养人有经济来源,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不属于指定医院部分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维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卫卫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津K×××××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孟维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519.14元,在天津市天拖医院产生医疗费140.6元,均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产生,天津市天拖医院虽非交通队指定医院,但确系原告为鉴定所做的必要检查,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每日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3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社会经济状况,故本院支持其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护理费9738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限内的实际收入扣减情况,为查清原告扣发工资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天津雅马哈电子乐器有限公司对该情况进行调查,该公司仅向本院出具了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明细,对扣发工资数额未予说明,该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该公司只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年奖、福利,原告每月收入确有减损,但原告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其中“加值班”一项差异较大,2016年6月为891.71元,2016年7月为2131.62元,2017年2月为125.18元,经询问原告称其为管理岗,“加值班”与该公司每个月的业绩、订单量有关,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应付“加值班”数额,故依以上证据仍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损数额,考虑原告确在天津雅马哈电子乐器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中日合资企业,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9496.44元(80090元/年÷365×180天);6.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其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Ⅹ(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82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原告母亲,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其234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膝关节受伤,构成伤残,购买拐杖辅助其康复合情合理,且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数额,本院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予以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交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卫卫医疗费16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496.44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3358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卫卫医疗费16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496.44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33589.18元;二、驳回原告夏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夏卫卫负担26元,由被告孟维智负担4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