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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成栾与郭凤秋、张天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栾,郭凤秋,张天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520号原告:何成栾,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兆明,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秋,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张天河,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被告郭凤秋之夫。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成栾诉被告郭凤秋、张天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我院(2016)鲁0405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成栾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4民终1910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明,被告郭凤秋及被告张天河的委托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凤秋、张天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40742.0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夜,原告为二被告在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新安村开办的棉花加工厂加工棉花时受伤,导致右肩峰下20㎝以远缺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肢损伤,分别评定为五级、八级、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40742.0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凤秋、张天河辩称,原告何成栾是在离开自已的工作岗位看他人修机子受的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负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何成栾的误工费的认定,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00元,被告主张按生产量计算工资,每加工生产一吨棉花,工资为360元至380元。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何成栾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是在为两被告从事棉花加工的工作中受伤,在双方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为宜,2015年枣庄市台儿庄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2、关于陪护人员魏先超的陪护费的认定。原告提供了山东得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魏先超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魏先超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但是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庭也对原告释明,要求其在七日内对其提供的工资表由该公司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逾期后原告方未能提供该公司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证明。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魏先超系农村居民,其陪护期���的陪护费应按当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35.42元计算。3、关于原告在生产中是否存在过错导致伤害发生,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两被告的加工厂是没有注册登记也无相关生产资质的私人加工厂,防护设施简陋,两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有违规或者过失行为,对于原告因工作所受伤害,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何成栾受雇在两被告的棉花加工厂里工作造成伤害,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显过失或违规操作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凤秋与被告张天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何成栾受伤先后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住院77天,共支付医疗费92370.06元,依法应予支持。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费等,两被告也应按法律规定负担。2016年8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何成栾右肩峰下20㎝以远缺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肢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评定为五级、八级、十级伤残。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鉴定,后续治疗费(左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8000元,可酌情认定7000元。原告何成栾支付鉴定费2000元,也应由赔偿责任人,也就是两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计算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应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015年度枣庄市台儿庄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每月。原告何成栾因伤住院,需他人护理系观客需要,其要求按150元/天给付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人员魏先超的收入材料,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本院释明后仍没有完善,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魏先超系农村居民,其陪护期间的陪护费应按当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35.42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何成栾主张要求给付假肢费124000元,初次安装更换接受腔费用3600元,假肢维修费34720元,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床位费、陪护费计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二被告已给付75061元。上述75061元应从应付赔偿款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成栾因伤应给付医疗费92370.0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65504元(258600×0.64)、护理费2727.34元(35.42×77)、伙食补助费1155元(15×77)、误工费9792.58元(43.33×154﹢43.33×72)、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1548.98元,扣除已给付的75061元,被告郭凤秋、张天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成栾206487.98元二、驳回原告何成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郭凤秋、张天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何成栾负担4664元,被告郭凤秋、张天河负担4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李亚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