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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尤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熟支行,尤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4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217-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梁台街13号1幢。负责人陶崇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兆亮,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尤春喜,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熟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湖熟支行)诉被告尤春喜、尤顺贵、尤顺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尤春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紫金银行湖熟支行借款本金99942.82元、利息及罚息111908.18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及此后罚息(其中以49962.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151‰的标准,以499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0725‰的标准,均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紫金银行湖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64元,由被告尤春喜承担。因尤春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紫金银行湖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尤春喜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尤春喜有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尤春喜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湖熟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尤春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紫金银行湖熟支行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尤春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湖熟支行亦未提供尤春喜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