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杜丽美与吉林省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美,吉林省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715号原告:杜丽美,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省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一期2号楼301、302号房。法定代表人:初长春,经理。原告杜丽美与被告吉林省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原告)需向甲方(被告)缴纳产品质保金贰万元,此质保金于双方终止合作后7日内无利息返还”。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我方向其缴纳的两万元质保金。2017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初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展厅保证金费用两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前结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仍然拒不支付,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无偿提供展厅,被告在展厅内展示硅藻泥样品供装修业主选择,并为被告长期供应硅藻泥产品。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原告)需向甲方(被告)缴纳产品质保金贰万元,此质保金于双方终止合作后7日内无利息返还”。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20000元产品质保金。2017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初长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产品质保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信息简表、《合作协议书》、收据、转账凭条、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产品质保金20000元,合作协议届满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产品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产品质保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丽美产品质保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吉林省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