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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执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金阳、黄海娟与杨秀红、无锡双虞房产财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阳,黄海娟,杨秀红,无锡双虞房产财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692号申请执行人:周金阳,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申请执行人:黄海娟,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杨秀红,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惠居房产有限公司经理,住无锡市蔚蓝都市。被执行人:无锡双虞房产财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99650-6,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铭城花园9号-3。法定代表人虞晨运,该公司总经理周金阳、黄海娟与杨秀红、无锡双虞房产财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杨秀红应返还周金阳、黄海娟购房款626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杨秀红应返还周金阳、黄海娟垫付的2013年8月18日前产生的水费、物业费共计2750.76元,并支付周金阳、黄海娟中介费、评估费共计20254元。双虞公司返还周金阳、黄海娟购房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杨秀红负担11209元,由双虞公司负担718元。因被执行人杨秀红、双虞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金阳、黄海娟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6819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虞公司已经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杨秀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杨秀红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车辆登记。杨秀红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新地假日广场28、30号的房屋,本院已于2015年8月26日查封,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本院已经致函参与分配;有广益路289-3-2072号房屋,本院已于2015年9月1日查封,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本院已经致函参与分配;有无锡市东亭街道蔚蓝都市花园34号501室,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2015年8月27日已办理轮候查封手续,且有中国银行锡山支行抵押权550000元,蒋亦英抵押权600000元。2017年5月26日杨秀红支付20000元现金给周金阳、黄海娟,双方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杨秀红于2017年年底归还10万元,余款自2018年起每年年底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本案经执行尚有621927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金阳、黄海娟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周金阳、黄海娟,要求周金阳、黄海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秀红的其他财产线索。周金阳、黄海娟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杨秀红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权利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中申请人周金阳、黄海娟申请撤回对杨秀红的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杨秀红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周金阳、黄海娟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潘家嘉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