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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5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社会、贺兆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社会,贺兆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5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社会,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兆兵,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关于刘社会与贺兆兵追随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贺兆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社会工资款2142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询平台及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存款、没有车辆、没有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德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