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姬成兰与被告冯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成兰,冯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192号原告:姬成兰,女,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被告:冯和亮,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负责人:上官忠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成兰与被告冯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成兰、被告冯和亮、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96.36元(医疗费7639.3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费210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冯和亮驾驶自购的陕J7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志丹县前广场驶往志丹县灵皇地台,当行至志丹县前广场蔬果园门口公路处,将行人姬成兰碰伤,造成行人姬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没钱住院治疗,在门诊留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639.36元。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7]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和亮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成兰无责任。陕J7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和亮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冯和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冯和亮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冯和亮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陕J711**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同意就原告损失的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分项目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人保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冯和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所载姓名“纪成兰”有异议,称姓名与原告本人不符,本院经审查并与医疗机构核实,“纪成兰”三字属医疗机构书写错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冯和亮驾驶陕J71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志丹县前广场驶往志丹县灵皇地台,当行至志丹县前广场蔬果园门口公路处,将原告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9509.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639.36元,被告冯和亮垫付1870.38元。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7]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和亮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成兰无责任。陕J7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和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为9509.74元、误工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共计15359.74元。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赔偿费用的负担,因陕J711**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859.74元。因被告冯和亮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70.3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将垫付款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姬成兰15359.74元;二、原告姬成兰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返还被告冯和亮1870.3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冯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