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杨、孙雪波与高成洋、史立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杨,孙雪波,高成洋,史立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776号原告:孙杨,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孙雪波,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高成洋,男,1976年6月30日出��,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史立刚,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孙杨、孙雪波与被告高成洋、史立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杨、孙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洋、史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成洋、史立刚给付二原告承揽费用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二原告承包二被告在沭阳县××××一小区的木工工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木工款6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60000元的欠条一���。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所要欠款,二被告均未给付。被告高成洋、史立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二原告承包了二被告在沭阳县××丁集乡小区的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二原告木工款60000元。后二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承揽二被告的木工工程,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欠二原告承揽费用6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通过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二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故二��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的向二原告支付费用。综上,原告孙杨、孙雪波要求被告高成洋、史立刚给付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成洋、史立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杨、孙雪波承揽费用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成洋、史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兆鹏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