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绍贵与蔡志华、黄守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贵,杨方强,黄世梅,黄守川,蔡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907号原告:陈绍贵,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杨方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黄世梅,女,1970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黄守川,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蔡志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陈绍贵与被告杨方强、黄世梅、黄守川、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代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贵、被告杨方强、黄守川、蔡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方强、黄世梅立即偿还原告陈绍贵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黄守川、蔡志华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杨方强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绍贵借款250000元,原告陈绍贵共计分六次转入被告杨方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5830XXXXXXXX账户中,其中:2015年5月10日69000元、2015年5月13日5000元、2015年5月19日30000元、2015年5月16日10000元、2015年6月17日86000元、2015年6月18日49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还清,2016年2月29日对借款进行了延期。嗣后,被告杨方强一直未还款,经原告陈绍贵多次催收,被告杨方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陈绍贵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陈绍贵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方强辩称,原告陈绍贵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2015年5月10日收到的69000元与本次借款有关,被告杨方强实际收到借款应为200000元,借条中写的25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守川辩称,其与被告杨方强系姻亲关系,被告杨方强因做工程差周转资金借款,被告黄守川为被告杨方强提供担保属实,其不清楚原告陈绍贵与被告杨方强之间的账务往来,当时承认担保的金额应该是200000元,而不是250000元,现在被告黄守川只承认担保书写借条当天被告杨方强入账的金额。被告黄守川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蔡志华辩称,被告杨方强因做工程差周转资金借款,被告蔡志高为被告杨方强提供担保属实,其不清楚原告陈绍贵与被告杨方强之间的账务往来,当时承认担保的金额是200000元,而非250000元,现在被告蔡志华只承认担保书写借条当天被告杨方强入账的金额。被告蔡志华同样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黄世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方强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陈绍贵借款,当日,原告陈绍贵向被告杨方强转账支付了69000元。次日,被告杨方强向原告陈绍贵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陈绍贵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从农商行62125830XXXXXXXX分别转入62125830XXXXXXXX杨方强账户上,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还清,可以续借,我自愿每月支付2.5%利息。如有违约,我自愿付叁万元的违约金。借款人:杨兴强借款人身份证号:5123261986XXXXXXXX借款人电话:150XXXX****担保人:黄守川武隆县XX镇X路X号X-X身份证:5123261968XXXXXXXX蔡志华5123261965XXXXXXXX武隆县XX镇X路X号X幢X单元X-X借款日期:2015年5月11日”。被告杨方强、黄守川、蔡志华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之后,原告陈绍贵于2015年5月13日、16日、19日、6月17日、18日分别转账给被告杨方强5000元、10000元、30000元、86000元、49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黄守川、蔡志华书写“同意续担保至还清之日。”2017年2月18日,被告杨方强在原借条上书写“此款一直未付利息,注:此款还完为止。借款人:杨方强2017年2月18日”。之后,经原告陈绍贵多次催收,被告杨方强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9日,原告陈绍贵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方强、黄世梅立即偿还原告陈绍贵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黄守川、蔡志华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方强与被告黄世梅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绍贵的陈述及被告杨方强、黄守川、蔡志华的答辩,原告陈绍贵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影印件一份、《客户付款回单》原件六张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k7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本院认为,原告陈绍贵与被告杨方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陈绍贵主张借款本金250000元,其提交了《客户付款回单》证明其支付了被告杨方强250000元,被告杨方强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应为20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陈绍贵提供的证据,其实际转账支付被告杨方强24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49000元。被告杨方强首次约定在2015年9月12日前偿还借款,后经续期及原告陈绍贵催收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绍贵主张被告杨方强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绍贵与被告杨方强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陈绍贵主张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方强应偿还原告陈绍贵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黄世梅与杨方强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方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世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杨方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世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守川、蔡志华于2015年5月11日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黄守川、蔡志华的担保条款,但是被告黄守川、蔡志华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黄守川、蔡志华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条也没有约定被告黄守川、蔡志华应当承担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守川、蔡志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守川、蔡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方强追偿。被告黄守川、蔡志华辩称其仅对签订借条当天即2015年5月11日被告杨方强的入账金额进行担保,但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以分别转入的方式支付,故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方强、黄世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绍贵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13日起以2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黄守川、蔡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守川、蔡志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方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绍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方强、黄世梅、黄守川、蔡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方强、黄世梅、黄守川、蔡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