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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国民与王志刚、冯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民,王志刚,冯景霞,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541号原告:武国民,男,汉族,1948年10月12日出生,住磁县。。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磁县。。被告:冯景霞,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磁县。。被告:王连,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出生,住磁县。。原告武国民与被告王志刚、冯景霞、王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民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冯景霞、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2日至履行完毕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冯景霞、王连承担3万元借款的本息连带清偿责任至履行完毕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志刚以办碳氢油厂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月息3%,逐月结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并由其父王连、其妻冯景霞二人共同担保,但被告王志刚自2016年12月12日至今已3个月为未结息,违反了每月按时结息的承诺,为维护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刚、冯景霞、王连未答辩,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刚与被告冯景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志刚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王志刚向被告武国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国民现金叁万元(3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利息3%保证每月按时结息王志刚。同日,被告冯景霞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武国民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我为王志刚向武国民借款叁万元担保,我愿意担保该笔借款的本息清偿责任。庭审中武国民陈述,冯景霞的担保书和签名由王志刚书写,冯景霞捺了手印。同日,被告王连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武国民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今有我为王志刚向武国民借款叁万元提供担保,我承诺该笔借款自借出直至本息收回止,承担担保责任。武国民向被告王志刚出借该借款后,被告王志刚按月向武国民结息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王志刚未再给付武国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志刚借款条及被告冯景霞、王连的担保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武国民与被告王志刚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按月结息,虽未到约定的借款期限,但被告王志刚自2016年12月12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武国民未到约定借款期限向被告王志刚追要借款,理由成立。被告冯景霞、王连为被告王志刚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景霞、王连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武国民与被告王志刚虽然约定月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刚按照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故自2016年12月12日被告王志刚应按照月利率2%向武国民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国民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冯景霞、王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保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弘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