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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丹东市元宝区胜华水产经销部与丹东市元宝区淑清水产干调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胜华水产经销部,丹东市元宝区淑清水产干调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胜华水产经销部。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东升水产大厅*楼*******号。经营者:徐胜华,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经销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丹(徐胜华妻子),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淑清水产干调店。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四道桥东升水产大厅。经营者:董淑清,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干调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胜华水产经销部(以下简称胜华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淑清水产干调店(以下简称淑清干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华经销部的经营者徐胜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淑清干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胜华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53556.6元。理由:因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的收据上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故该收据是被上诉人淑清干调店出具的收货收据,被上诉人并未将这两笔货款合计26636.6元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淑清干调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胜华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220元。理由:原、被告均系元宝区四道桥水产大厅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年末,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刀鱼、黄花鱼等),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03041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280元,尚欠原告582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年底至2015年2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刀鱼、黄花鱼、鲅鱼等货品,原告经营者徐胜华的妻子徐丽丹以流水账的方式用便签记录购买时间、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便签记录的大部分内容有被告经营者董淑清签字确认,在便签中有两笔交易由董淑清雇佣的雇工孙承海签字确认。便签显示的时间范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8日,其中2014年1月18日记录的“小盘刀”、“大盘刀”等内容,金额合计为1618元的流水账尾部缺少董淑清的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记录的刀鱼、小礼品等货款合计3050元的流水账显示为退货;其中2015年2月17日记有“欠四姐新黄花2箱×270=540”的字样;便签中记载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总额为44280元;便签中经被告经营者董淑清和其雇工孙承海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合计为7479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便签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胜华经销部加盖公章及被告淑清干调店经营者董淑清签字的收据原件和收据复写件各1张,收据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其中1月20日收据原件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6116.6元,1月22日收据复写件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0520元。原告经营者徐胜华曾于2015年7月10日因双方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以个人名义起诉董淑清至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徐胜华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准许徐胜华撤回起诉。在该案庭审中,董淑清向法庭出示了原告交付给董淑清的1月20日收据复写件和1月22日收据原件,徐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进行了质证。被告雇佣的雇工孙承海在该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承海对其在便签中的两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经营者董淑清惯用名“董四”、徐丽丹曾称呼其为“四姐”。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的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进行庭外和解,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外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便签中记录的流水账经被告经营者董淑清及其雇用的雇工孙承海签字确认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证据,被告因此负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数额为74790元,便签中记录的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的刀鱼、小礼品等货款合计3050元的流水账为应退货款,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清退该部分货款,故该部分货款应从应付货款74790元中扣除;便签中2015年2月17日记录的“欠四姐新黄花2箱×270=540”,该540元应从应付货款74790元中扣除;便签中记录被告已经实际给付货款44280元,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认,故已支付的货款44280元应从应付货款74790元中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总计26920元。被告经营者董淑清在另案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收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证据,两份收据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26636.6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便签中2014年1月18日记录的“小盘刀”、“大盘刀”等内容,金额合计为1618元的流水账尾部缺少董淑清的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徐丽丹个人所记流水帐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徐胜华曾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被告的经营者董淑清至本院,虽该纠纷最终以徐胜华撤回起诉结案,但徐胜华与董淑清间的纠纷与本案纠纷的内容一致,该另案起诉是在2年内进行,故该次起诉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0日重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淑清水产干调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胜华水产经销部货款26920元;驳回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胜华水产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淑清水产干调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丹东市元宝区胜华水产经销部负担338元,由被告丹东市元宝区淑清水产干调店负担29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从上诉人处购鱼时,也向上诉人出具了与本案类似的收货收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仅凭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系收款收据或收货收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用。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案涉两份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别持有一张手写件和一张复写件,在收据上均印有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胜华水产经销部”的公章,也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收据名头为“胜华水产行收据”,因上诉人系案涉货品的出售方,以该名头出具的收据应当视为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收据,上诉人主张案涉收据为被上诉人的收货收据,货款均未给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胜华水产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胜华水产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