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怀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斌,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聊城市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6年7月18日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王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博济路“金马”洗浴中心打工的被告人张怀斌,趁收银员张某离开吧台之际,将吧台抽屉内的4500余元现金盗走。2016年7月16日,张怀斌在聊城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怀斌的亲属退赔“金马”洗浴中心45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斌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斌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所盗赃款、认罪、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代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