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439号罪犯李勇,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职业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陆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2013年11月11日送广西平南监狱(现改为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6年2月4日获得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西江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江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5年度和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止,共获90.1分奖励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西江监狱报请对罪犯李勇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尚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