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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荀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荀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荀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雨花台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3道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5mg/100ml。被告人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荀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荀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