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进华与付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华,付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45号原告:高进华,男,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付永刚,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高进华诉被告付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进华诉称,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原告与被告付永刚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934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永刚分三次给付原告饲料款共计6000元,现下欠133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33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永刚辩称,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被告购买饲料是用于养猪,欠条上的字系被告和被告妻子所写的,养猪赔钱了,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偿还。下余欠款数额为11349元,不是13349元。原告高进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349元未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进华系饲料经销商,被告系养猪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付永刚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934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料款19349元付永刚2013年正月14日还1000元祁景梅2013年6月30日还3000元付永刚2014年3月15日还2000元付永刚”。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永刚分三次给付原告饲料款共计6000元,现下欠13349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永刚长期在原告高进华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进华将饲料交付给了被告付永刚,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付永刚应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已分三次偿还的6000元应予扣减。原告高进华要求被告付永刚支付下余饲料款133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下余欠款数额为11349元而不是13349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进华下余饲料款13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付永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冬松 来源:百度“”